志工招募/優惠

新北市三鶯社區大學校務志工社團管理辦法

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訂定
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校務會議通過

 

第一章 定名

第一條 本校為維護校務志工社團之服務成效及品質,訂定本辦法。

第二章 志工資格

第二條 申請成為志工:

一、填寫本校志工報名表並繳交照片。

二、需依規定完成志願服務基礎訓練、教育特殊訓練,並領有志願服務紀錄冊者。

第三條 在職訓練:志工每年至少需接受6小時在職訓練。

第三章 社團目標

第四條 培養服務本校教師及學員之校務志工,以提升教學環境與本校活動之品質。

第四章 服務內容

第五條 本校志工服務內容如下:

一、協助本校教師、學員之交通及教室位置引導、教學器材借用與使用。

二、協助本校教學教室開關閉、整潔、行政庶務。

三、協助本校舉辦之各項活動或講座。

四、相關志願服務宣導推廣、志工教育訓練、知性及聯誼或培訓活動。

五、其他符合本校宗旨之社會服務事項。

第五章 組織與職責

第六條 本校校務志工社團定名為「真善美校務志工社」,置社長1人、副社長1人。

第七條 社長職權如下:

一、綜理社務。

二、管理志工出勤、請假、紀錄事宜。

三、隨時掌握志工出勤問題及狀況,適時向志工督導或本校行政人員反應。

四、負責志工誤餐費或贈品收受及分發。

第八條 副社長職權如下:

一、襄助社長綜理社務。

二、社長因故不能繼續執行職權時,得由副社長代理其職權。

第六章 會議

第九條 本校志工會議,每學期召開一次,階段任務會議視需要召開。

第十條 各項會議皆由社長擔任主席,社長缺席時由副社長代之,志工督導得列席參與。

第七章 請假

第十一條 志工請假須提前告知該志工督導、社長或副社長。

第十二條 志工請假,須自行於志工社中找代班者。

第八章 志工督導職權

第十三條 為健全組織功能及發展,建置志工督導(由本校行政人員擇一擔任)。志工督導是志工最直接的靠山與指導人員,可幫助志工致力於專業成長、工作效率、正向人格發展,協助志工了解其工作,並做為志工反映的窗口。

第十四條 志工督導職務如下:

一、對於表現優異志工提報本校或政府機關各項表揚。

二、對於表現有待加強志工,提供諮詢及鼓勵,須要時召開行政會議決議是否再行續任。

三、協助規劃志工面試、職前訓練、取得志願服務紀錄冊及專業訓練。

第九章 倫理須知與規範

第十五條 志工應遵守相關「法律規章」、「志願服務倫理守則」、「本管理辦法」,如有違法須自負一切責任。

第十六條 遵守志願服務法及本校志願服務推動計畫之規定,秉持「我為人人, 人人為我」服務之精神,協助本校推動為校服務工作。

第十七條 志工服務時相關規定如下:

一、志工服務時需著「志工背心」,必要時佩戴「志工證」。

二、志工服務應秉持不遲到早退,若因事不能服務,需事先請假。

三、志工服務須簽到,不得委託他人代簽或簽退。

四、志工服務中應保持儀容整潔、親切服務態度、客觀超然處事。

五、志工服務時,須維護團隊紀律、形象及信譽。

六、志工須維護工作夥伴和諧情誼,恪遵法令,不得與本校、服務對象或同儕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或批評輿論。

七、志工須坦誠合作、虛心學習,誠懇接受督導。

八、本校未經決議情事,志工勿先行宣揚或傳播。

九、志工參加對外活動,須以本校為單一窗口。

十、志工人員服務範圍以本校訂的服務項目為原則,不得提供任何非關服務項目之行為。

十一、志工不得私自接案與妄下承諾;禁留志工電話,需要時得留本校聯絡電話。

十二、志工服務期間遇緊急重大問題,須立即向志工督導、社長或副社長反映。

十三、志工服務時遇重要人與事訊息,應保守隱私及秘密,不得透露無關人員。

十四、志工服務時須嚴守利益迴避,堅拒政治、商業行為、不傳教。

十五、志工服務時不得假藉名義在外招搖或涉及不法情事。

第十八條 志工服務證到期前需向本校換新證。

第十九條 連續半年以上未來輪值之志工,予以解任。

第二十條 因故無法繼續志願服務或遭取銷志工格者,離隊時應繳回志工背心與志工服務證。

第十章 福利、獎勵

第二十一條 志工服務為無給職,但可依活動或服務性質酌編誤餐費。

第二十二條 志工得參加在職訓練、意外保險、社團文康聯誼或培訓活動。

第二十三條 志工表現優良得推薦表揚,其獎勵依志願服務法辦理。

第二十四條 志工服務滿額,得兌換本校次學期課程學分費折扣,以及免學員團險優惠。

第二十五條 各項福利及贈品(服裝、紀念品、禮物等)由社團主責人員與社長研議決定發給時間及方式行之。

第十一章 罰則及附則

第二十六條 下列情節重大者,經志工督導報呈本校,並於行政會議中議決同意,立即註銷志工資格:

一、違反相關「法律規章」、「志願服務倫理守則」、「本管理辦法」,情節重大者。

二、刻意分化工作人員、志工同儕、服務對象,情節重大者。

三、未經核可而私自以本校名議接案及出勤,情節重大者。

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經行政管理會議通過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